导航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 钢材、煤炭贸易类
中毅咨询代理煤炭采购方起诉煤炭销售方 要求销售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发货给第三人的 违约退款责任,终获北京西城、二中院及高院支持

案情介绍

某物流公司(买方),与山西某贸易公司(卖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005的《买卖合同》, 于2014年8月,签订了编号为016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卖方须凭买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全额预付货款。合同的收货人为第三人唐山某钢铁公司。

2015年12月4日,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某物流公司将山西某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山西某经贸公司在未经某物流公司同意、且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发货、严重违约,要求被告退还编号为005、016的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流公司作为买方,与山西某经贸公司作为卖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签订了17份《买卖合同》,确立了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约定:第六条、卖方须凭买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唐山某钢铁公司”。其中,前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7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早于或等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未签署时间。

其中,最后签订的2份合同没有发货通知书,分别为:2014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005的《买卖合同》, 2014年8月,签订的编号为016的《买卖合同》。

2015年9月16日,山西某经贸公司向某物流公司送达两份对账函,一份显示山西某经贸公司尚欠某物流公司54453459.13元,一份显示某物流公司尚欠山西某经贸公司9818384.86元;两者相减,可推论出截至2015年6月30日山西某物流公司自认尚欠某物流公司44635074.27元。

2015年11月5日,某物流公司向山西某经贸公司送达催款函,内容为:山西某经贸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8月签订了编号为005、016的两份《买卖合同》,鉴于山西某经贸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违约情形,现某物流公司要求山西某经贸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货款共计44635074.27元。

2015年11月17日,山西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出具了催款函说明,内容为:山西某经贸公司于2014年7月份将005合同中所约定部分焦炭汽运发至唐山某钢铁公司,截止2015年7月将此批次焦炭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并交付某物流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余额44635074.27元,山西某经贸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底将相关焦炭汽运发至唐山某钢铁公司货场,唐山某钢铁公司已确认。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原告某物流公司认为: 编号为005和编号为016的两份《买卖合同》,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在履行005《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山西某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发货冶金焦近2万吨。此后,某物流公司再未通知山西某经贸公司发货,尚余预付款共计44635074.27元未发货。该预付款项剩余余额山西某经贸公司曾单方予以确认,但后又改口称:其已将剩余预付款44635074.27元所对应的相关货物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自行发送。山西某经贸公司在未经某物流公司同意、且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发货、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西某经贸公司认为: 第一、山西某经贸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执行每月签订的系列合同,已完成供货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物流公司。山西某经贸公司、唐山某钢铁公司三方形成了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交易习惯”的供货方式和流程。并且,收货人唐山某钢铁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某物流公司起诉的44635074.27元货物,故山西某经贸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着违约之情形。第二、不存在某物流公司在诉状中所说的山西某经贸公司近期又“改口”供货的问题。山西某经贸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对账函》中显示的账目未结算款项为44635074.27元,这是因某物流公司未收到收货人唐山某钢铁公司货款,违约而不与山西某经贸公司结算所致。第三、双方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山西某经贸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某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款项所对应的相关数额不是某物流公司陈述的2014年7月、8月两份合同所承担的预付款项,而是对应17份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在此之外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五、山西某经贸公司提供的取样证明都是山西某经贸公司供完货后,收货方进行的化验,唐山某钢铁公司是认可的,所以山西某经贸公司的交货时间都早于发货通知书的时间。

法院认为:本案中,前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早于或等于入库单时间的(7份),可以证明双方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出现了部分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入库单时间的(4份),亦可以视为某物流公司对于发货行为的追认,该追认结果亦应对某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发货通知书未签署时间的(4份),不能当然视为签署时间晚于入库单时间,即使晚于也可以产生某物流公司追认的法律效果。本案涉及的发货行为,既无某物流公司的事先指示,亦无某物流公司的事后追认,故本院认为该发货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并且,在15次交易中,仅有4次发货通知书时间晚于入库单,但这4次交易在双方交易的整体过程中未能形成一贯性,并不能构成交易习惯。另外,山西某经贸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催款函说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上明确记载:“山西某经贸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8月签订了编号为005、016的两份《买卖合同》,……现某物流公司要求山西某经贸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货款共计44635074.27元。“……上述两份合同余额44635074.27元……”。案件标的44635074.27元为涉诉合同(编号为005、016的两份《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另查明,山西某公司与唐山某钢铁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且山西某经贸公司既以自己的名义向唐山某钢铁公司供货,亦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方式向唐山某钢铁公司供货。山西某经贸公司与唐山某钢铁公司还存在其他交易,若是认定为山西某经贸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形成了未经某物流公司通知,仅有唐山某钢铁公司通知,即可直接向唐山某钢铁公司发货的交易习惯,则将剥夺某物流公司控制交易风险的重大权益,并赋予山西某经贸公司将己方意志强加给某物流公司的权利,违反公平与平等原则。合同的效力可以事先约定,或者通过追认对当事人发生法律后果。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4635074.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物流公司与山西某经贸公司签订的前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入库单”实为“出库单”。编号为005、016的两份《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某物流公司向山西某经贸公司出具了3份发货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山西某经贸公司向某物流公司送达两份对账函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山西某经贸公司返还某物流公司44635074.27元预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亮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山西某经贸公司在没有某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将价值44635074.27元的货物发往唐山某钢铁公司,其发货行为是否对某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交易习惯的适用前提,须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和山西某经贸公司对发货的条件约定非常明确,即山西某经贸公司须凭某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在合同对发货的条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习惯是合同各方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形成的一贯的、无争议的、特定的交易方式。即使双方签订的17份合同中,有11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实际发货时间,也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一贯的、无争议、特定的交易方式,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



x

010-82608005

欢迎致电咨询

关注中毅阳光

在线QQ咨询
在线QQ咨询
x

欢迎进入中毅咨询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音视频下载导航页面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提升企业规范经营,中毅咨询愿与您携手打造事业发展坚实“防火墙”、共创美好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