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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招商银行起诉借款方, 要求借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获法院支持并继续代理本息执行到位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3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郭某、王某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郭某、王某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到2022年3月23日止。

2014年9月4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郭某、王某向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郭某作为借款人以及借款人王某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

被告自2016年4月起已经连续16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故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招商银行将郭某、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郭某、王某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郭某、王某第一扣款账户内;郭某、王某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条款约定郭某愿意以其所有的XXX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

2012年6月25日,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郭某作为抵押人,双方共同办理了以郭某名下位于XXX房产的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取得他项权证号为XXX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记载债权数额1000000元。

2014年7月11日,王某向郭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郭某办理授信项下提款、还款业务,提交贷款材料,申请、填写、签署及领取相关贷款表格、合同、借据等文件。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14年9月4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2%,郭某、王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郭某作为借款人以及借款人王某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

2014年9月4日,招商银行向郭某、王某发放贷款10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郭某、王某向招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32%;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郭某、王某(郭某代签)的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郭某、王某尚欠招商银行剩余贷款本金853211.02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03192.05元。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原告认为: 2012年3月23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郭某、王某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约定授信担保方式如下:郭某以其位于北京市XXX的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招商银行已取得编号为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4日,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贷款期间为60个月,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还贷款本息,后招商银行向郭某、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郭某、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郭某、王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后,郭某、王某应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郭某、王某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发生违约事件,故招商银行要求郭某、王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要求对郭某名下位于XXX号房产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故招商银行仅应在10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判决如下:1、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853211.02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03192.05元,并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共同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如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郭某名下位于XXX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0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办案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本案中,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郭某作为抵押人,双方共同办理了以郭某的位于XXX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记载债权数额1000000元。所以故招商银行仅应在10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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