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 钢材、煤炭贸易类
中毅咨询代理中铁鹰潭公司应诉, 经北京三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完成风险即转移,解除合同无依据,避免委托人损失1000万元

案情介绍

中铁鹰潭分公司与曹妃甸公司签《煤炭销售合同》,交货方式为原告付款后与被告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111仓库办理货权转让后,原告应直接向仓储方自提货物,仓储和提货费用自理。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且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起转移,货权的转让以双方办理货权转让证明为依据。

2012年10月23日双对方共同签订了出库确认单,货物已经出库完毕。而在曹妃甸公司取得上述手续,提取货物时仓库内以无货物可供提取。原告曹妃甸公司2013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100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鹰潭公司应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鹰潭分公司与三鑫公司(供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货物名称为原煤,数量为3万吨,总价为1440万元。三鑫公司(出让方)与被告(接受方)及森世宝公司(仓储方)共同签订了货权转让证明,三鑫公司确认同意将存于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111库的3万吨煤的货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确认同意接收三鑫公司存于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111库的3万吨煤;原告曹妃甸与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原告应直接向仓储方自提货物,货物所有权自原告付清货款、办理货权转让手续时转移。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8万元。

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的数量调整为18000吨、单价调整为560元/吨。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以原合同为准。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及森世宝公司(仓储方)共同签订了货权转让证明,被告确认同意将存于天津港物流中心M111库的18000吨煤的货权转让给原告;仓储方确认此货在天津港物流中心M111所产生费用结算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原被告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出库确认单,内容为以被告名义供应原告的货物在天津港口散货物流中心M111库房已完成交付。出库地点: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以上清单中的货物已交付给曹妃甸公司,以上货物已经出库完毕。然原告提取货物时无货可提。

原告认为:中铁鹰潭分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在交付货物时存在诈骗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解除条件,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依据的《货权转让证明》上仓储方森世宝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

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仓储保管协议》中的签字与1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股东会议决议》、1页《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1页中“王宝”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王宝”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上诉主张《货权转让证明》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原告不认可其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原告仍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货权转让证明》于法有据,原告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办理货权转让证明时货物已经转移,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其上诉主张中铁鹰潭分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完毕,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曹妃甸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中铁鹰潭公司已经交付煤炭为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妃甸公司主张《货权转让证明》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中铁鹰潭分公司将《货权转让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曹妃甸公司不认可其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曹妃甸公司仍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货权转让证明》于法有据,曹妃甸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否有效。

二、中铁鹰潭分公司的货物是否如实交付给曹妃甸公司。

三、中铁鹰潭分公司与曹妃甸公司办理的货权转让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本案并未约定解除权、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合同内容也并无涉及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办理货权转让证明及签署出库通知单时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并且双方办理的货权转让证明在本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已经证实其真实性。



办案亮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在北京三级法院高质量法官的严格审查下查明事实真相,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力挽狂澜,中铁鹰潭分公司已经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合同不应该解除的论点终获法官的认可。



x

010-82608005

欢迎致电咨询

关注中毅阳光

在线QQ咨询
在线QQ咨询
x

欢迎进入中毅咨询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音视频下载导航页面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提升企业规范经营,中毅咨询愿与您携手打造事业发展坚实“防火墙”、共创美好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