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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出卖公司起诉买受人支付8000余万货款及违约未提剩余货物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获得上海铁路中级法院支持

案情介绍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分公司)与浙江甬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盈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因甬盈公司拖欠货款92,492,423.81元、并且逾期未将剩余4028.43吨钢板带款提货,导致留置的钢材严重锈蚀。中铁上海分公司考虑到存放在原仓库费用较高,将甬盈公司尚未提走的4,028.43吨热轧卷板从原先寄存的锦源公司仓库转存于联存公司仓库,由此发生吊装费72,511.74元。

中铁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货物与丰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卖给丰越公司,并为此另行向丰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中铁上海分公司就4,028.43吨热轧卷板分别向甬盈公司和丰越公司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中铁上海分公司重复纳税2,037,063.17元。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人民币92,492,423.81元,又因故变更为80,509,699.31元。并自其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08年11月3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中铁现代物流公司与甬盈公司之间存在热轧卷板买卖合同关系,因甬盈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还而致涉讼,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与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为甬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产生的吊装费及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中铁上海分公司重复纳税费用。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查明:2008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原告与甬盈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关于钢材买卖的《供应物流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存放在原告租赁的仓库,仓储费用由甬盈公司承担,甬盈公司带现款提货,若其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前5天交款提走剩余货物,则货物由原告自行处理。2008年10月9日,甬盈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确认甬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492,423.81元,盈展公司与宝日公司同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若甬盈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前未能还清上述货款,愿意为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年。后甬盈公司未能履行承诺。2008年11月7日,原告将甬盈公司尚未提走的4,028.43吨热轧卷板从原先寄存的锦源公司仓库转存于联存公司仓库并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丰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2,935元的价格将已锈蚀的4,028.43吨热轧卷板转卖给丰越公司,共得价款11,982,724.5元。并为此另行向丰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就4,028.43吨热轧卷板分别向甬盈公司和丰越公司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重复纳税2,037,063.17元的事实。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出售给丰越公司的4028.43吨钢材价格过低的问题由于被告迟迟无力付款提货,导致剩余钢板露天存放半年之久,2009年3月27日所载同类薄板价格应为3,400元/吨,与丰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与从“我的钢铁网”上下载薄板行情的时间存在一定时间差,且处理的货物已严重锈蚀,存在价差合乎情理。

关于吊装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考虑到锦源公司仓库的仓储费较高,甬盈公司又迟迟未能带款提货,为减少仓储费用损失,原告遂将剩余的4,028.43吨钢卷转存于联存公司仓库,产生吊装费用72,511.74元。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向甬盈公司全数交货,根本毋需换库存储,而且吊装费用过高,被告认可的合理吊装费用在每吨十几元,但没有提出更具体的数额。

关于原告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损失如何负担。由于原《供应物流合同》项下货物已一并向甬盈公司开具了发票,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将4,028.43吨钢材另行出售给丰越公司,货值11,982,724.5元,原告为此另行向丰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原告就货值11,982,724.5元的货物开具了两次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重复纳税2,037,063.17元,被告应当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与丰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为此,法院在“我的钢铁网”上查阅了当日同类薄板的价格,较之同年3月27日平均下浮了200—300元,加之原告处置的钢材已经锈蚀,存在价差合乎情理法院认为,2,935元的单价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认可。《供应物流合同》中约定,仓储费用由甬盈公司承担,现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原告为减少仓储费用将货物转存,是为减少被告损失考虑,有利于被告。被告对吊装费发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现被告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存在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赋予的权利将剩余货物另行处置合理合法,因此被告应支付吊装费。被告对重复开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重复纳税的损失2,037,063.17元应由被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80,509,699.31元,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起吊费损失72,511.74元和重复纳税损失2,037,063.17元。



办案亮点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出售给丰越公司的4028.43吨钢材的单价是否合理;二、吊装费的合理性;三、原告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损失如何承担。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才导致钢材锈蚀,导致钢材不能按原价格出售,同样因被告违才会有重复开具增值发票,吊装费、费用问题已在庭审中质证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未付货款及吊装费、重复开具增值发票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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