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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煤炭采购方起诉销售方返还采购款,经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审理,终获支持;经过中毅咨询代理强制执行,委托人另外获得利息收入500万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中铁物流公司下属的鹰潭分公司与同煤朔州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本案争议的是第四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同煤朔州公司在分别交付的货物共计46962.32吨,价值人民币19266718.96元的煤炭,同煤朔州公司对该46962.32吨煤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同煤朔州公司最后一次供应煤炭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之后其一直未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同煤朔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7月和8月先后向鹰潭分公司两次退还购煤款人民币800万元和500万元。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要求同煤朔州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货款等,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原审法院判决同煤朔州公司返还中铁公司的预付剩余货款。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同煤朔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同煤朔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认为:杨占林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员,应将杨占林传唤到庭。杨占林到庭后,如发现其涉嫌刑事犯罪,则应按相关规定将其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但杨占林从未到庭(只派其聘请的律师到庭),原审法院应拘传或以其他手段使其出庭;

法院认为:关于杨占林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经过中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的是同煤朔州公司与鹰潭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朔州市公安局只是对杨占林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未对鹰潭分公司立案侦查。因此,杨占林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杨占林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同煤朔州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且截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尚未收到朔州市公安局要求二审移送犯罪线索或相关证据的函件。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同煤朔州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应中止。




办案亮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占林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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