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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抵质押货物监管纠纷类
中毅咨询代理监管方监管质押物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短少,只赔偿短少的部分,不承担质押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

案情介绍

邮储银行与恒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恒泰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恒泰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恒泰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以其所有的97928.19吨原煤为上述《动产质押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邮储银行设定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移交邮储银行占有。同日,邮储银行、恒泰公司和中铁昆明分公司签订《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约定中铁昆明分公司接受邮储银行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在监管期间监管数额短少13093.77吨。计算短时的价格为6023134.2元。邮储银行将中铁昆明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短少的数量。一审判决中铁昆明份公司及中铁公司赔偿储蓄银行6023134.2元,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昆明分公司、中铁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院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邮储银行与恒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由昆明市中院作出的判决的借款合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昆明市中级院对恒泰公司位于宣威市海岱镇货场内的煤炭—即质押的剩余原煤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鉴定对象的总质量为59373.06吨,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煤质较差,发热量很低,无法在公开市场进行销售,在不考虑特殊买家及特殊交易情况下,于鉴定基准日的建议市场价值人民币296865元。昆明市中级院作出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仓储纠纷,一审判决中铁昆明分公司、中铁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对仓储货物短缺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仓储货物不承担品质的监管违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中铁昆明分公司已经收到清单载明的原煤,由于仓储保管中导致原煤品质、吨位与交付时严重不符,属于交付后的违约,应当承担监管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由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件的执行中,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鉴定意见,确认质押物剩余原煤总质量59373.06吨,市场价值296865元,本案应当按该鉴定意见确定计算邮储银行在实现质押权时的实际损失,中铁昆明分公司对短少的13093.77吨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评估的价值计算损失数额,该损失应当由中铁昆明分公司进行补充赔偿,一审按照约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邮储银行借款债权未执行实现,邮储银行对赔偿损失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获得。中铁昆明分公司系中铁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中铁公司应对中铁昆明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损失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邮储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昆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损失65468.80元。



办案亮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铁昆明分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质押物减少的损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

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由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件的执行中,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鉴定意见,确认质押物剩余原煤总质量59373.06吨,市场价值296865元,本案应当按该鉴定意见确定计算邮储银行在实现质押权时的实际损失,中铁昆明分公司对短少的13093.77吨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评估的价值计算损失数额,在评估拍卖时的损失为:296865÷59373.06×13093.7765468.80元。

一审判决赔偿6023134.2元本案经过二审,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二审改判654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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