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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抵质押货物监管纠纷类
中毅咨询团队代表中铁物流公司参加诉讼、在监管质押物、监管方尽到监管义务时质押物短损、灭失的法院判决监管方不赔偿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日,包商银行与北京华源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之星公司)、中铁物流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包商银行与华源之星公司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达成本协议。华源之星公司提交给包商银行的质押物交由中铁物流公司负责监管。自质押物移交给中铁物流公司之日起,由中铁物流公司代表包商银行占有质押物并监管质押物。后因在监管时华源之星公司的多次强行出库,导致包商银行无法实现质权,造成包商银行损失。故包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质押物监管不力的后果赔偿包商银行因货物的短损、灭失造成的损失、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中铁物流公司参加诉讼

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包商银行与华源之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包商银行向华源之星公司授信额度5千万。同日,包商银行与华源之星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华源之星公司向包商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4307万元,单笔贴现最高金额为1千万整。

同日,包商银行与华源之星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华源之星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华源之星公司自愿为包商银行的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清单》显示:质物小麦19426吨。

包商银行与华源之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储存于某仓库的玉米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玉米8800吨(数量最终《检验报告》及监管公司测定为准)。双方一致确认,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清单》及质押财产最低价值要求变更为:小麦18000吨,最低价值4500万元;玉米8800吨,最低价值1936万元。质押财产不存在瑕疵。

中铁物流公司与华源之星公司签订了《监管服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华源之星公司必须服从并配合中铁物流公司的监管,如果出现盗抢,立即通知银行及相关部门处理。合同期内,发生监管物损毁灭失、变质、污染、短少等全部损失由华源之星公司负责。

2014年3月31日,中铁物流公司第一次向包商银行发函告知,中铁物流公司业务人员和包商银行管理人员在监管现场发现,铁物流公司未收到包商银行相关手续时,华源之星公司私自强行出库后,华源公司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又强行出库五次。

包商银行向中铁物流公司发出回函,一、如事实为中铁物流公司确无法对粮食出库数量进行监管,保留并提供一切证据,以便包商银行在必要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二、包商银行经了解,强行出货并非华源之星公司所属人员所为。包商银行曾与中铁物流公司电话沟通,一旦发生强行出货等事件,应及时保留现场情况的一切相关证据。

2014年6月27日,中铁物流公司第八次向包商银行发函告知:监管人员到监管仓库被门卫拒绝进入,监管人员报警,但警方并未解决问题即离开现场。中铁物流公司主张撤出监管。

后中铁物流公司向包商银行发函告知:该项目已不具备监管条件,中铁物流公司主张解除委托监管关系,请包商银行自行接收相应质物,并尽快实现债权。

原告认为:自质押物移交给中铁物流公司之日起,由中铁物流公司代表包商银行占有质押物并监管质押物。后因中铁物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监管责任落空造成质押物灭失,中铁物流公司应当赔偿监管不力导致无法实现的质权。

法院认为:中铁物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尽到了对质押物的监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亮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铁物流公司对货物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是否对包商银行质押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物流公司的员工自监管质押物以来,尽到了对质押物的监管义务,并且通知了包商银行强行出库的情况对质押物的非正常灭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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