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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招商银行起诉借款人、借款合同逾期不履行,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物是否优先受偿?

案情介绍

2010年2月21日,招商银行与付丽梨签订编《个人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经付丽梨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付丽梨提供总额为31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0个月。付丽梨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0年2月21日,招商银行与付丽梨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付丽梨以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北京市某处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付丽梨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位于北京市某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付丽梨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付丽梨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311万元;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一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5.049%;

2010年2月21日,招商银行向付丽梨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11万元,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付丽梨所购买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付丽梨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1日,付丽梨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23287.40元。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原告认为:对付丽梨以北京市某处房产抵押的全部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付丽梨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付丽梨应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现付丽梨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关于招商银行要求付丽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付丽梨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办案亮点

本案是以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请求对最高额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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