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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煤炭采购方起诉某知名国有能源企业仓储纠纷案件,经北京高院终审判决及最高法院再审,委托方利益全面得到保障,8万余吨煤炭完璧归赵!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0日,甲方某物流分公司与乙方某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货物自运抵甲方指定煤场,且办理完货权转移后货物的所有权即为甲方,并向甲方出具《存货证明》;乙方保证甲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甲方出示的《出库通知书》办理出库;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货物行使留置权。

某物流公司曾于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上述时间提货,遭到某仓储公司拒绝。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某物流公司将某仓储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甲方某物流分公司与乙方某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货物自运抵甲方指定煤场,且办理完货权转移后货物的所有权即为甲方,并向甲方出具《存货证明》;乙方保证甲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甲方出示的《出库通知书》办理出库;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货物行使留置权。;

2012年8月13日,某煤业公司、某仓储公司出具《货物权属说明》,确认在某仓储物流园区内有属于某物流分公司货权的15000吨精煤,并列出仓位图。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尚仓储于际誉煤场;某仓储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3月23日,在际誉煤场中某煤业公司向某支行质押的蒙古煤尚有86476.2吨,其中原煤为60311.55吨、精煤为26164.65吨;某煤业公司称,该8万余吨煤炭包括某物流公司主张的6万余吨煤炭。

一审法院认为:某物流分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为有效合同。《仓储协议》约定,某物流分公司使用某仓储公司煤场仓储煤炭,某仓储公司保证某物流分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并对货物安全负责,某仓储公司未经某物流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某物流分公司有权随时提取上述仓储货物,某仓储公司拒绝某物流分公司提货,已构成违约。法院对某物流公司主张的其要求提货之日至某物流公司起诉之日期间仓储物的跌价损失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某仓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物流公司仓储物;如果不能如数返还上述仓储物,则应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的仓储物折价款。2、某仓储公司赔偿某物流公司仓储物跌价损失5807430元。

上诉人某仓储公司认为:1、某物流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某物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2、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对该货物享有质权,且设定在先。

原审第三人某支行述称:1、某仓储公司在对其仓库里面所质押的煤炭履行监管义务。2、现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中所存量的煤炭,已经用于工行某支行借款质押物的特定状态,

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二审法院另查明: 2012年3月20日,出卖人某煤业公司与买受人某物流分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上述《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分公司分4次共向某煤业公司支付货款3002万元。

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5月10日,某支行与某煤业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商品融资合同》;同时,某支行与某煤业公司、某仓储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要约定:某支行分别向某煤业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蒙古煤及支付运费;某煤业公司分别以存放在某仓储公司煤场进行动态质押,并由某仓储公司负责监管。

某煤业公司表示,煤自始至终是堆在一起的。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其在授予法人分支机构诉讼权能的同时并没有剥夺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某物流公司作为某物流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某物流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2012年3月20日某物流分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某仓储公司承诺货物自运抵某物流分公司指定煤场,且办理完货权转移后货物的所有权即为某物流分公司,《存货证明》、《出库通知单》、《存货证明》、《入库确认单》、《货权转移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某物流分公司与某仓储公司之间确立了煤炭仓储保管的法律关系,且某物流分公司对存储在某仓储公司煤场的诉争煤炭享有所有权。

某支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仓储物即是某煤业公司质押给其的货物。由于煤炭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某仓储公司可以按照相同种类、品质、数量进行返还,并不存在某仓储公司必须返还原物的情况。在没有某物流分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是某物流分公司欠缴仓储费,某仓储公司也无权对本案所涉煤炭行使留置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亮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取仓储物。

 某物流分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对于所有权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煤炭属某物流分公司的事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仓储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未经某物流分公司书面同意,某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某物流分公司货物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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