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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毅咨询代理抵押物监管方应诉监管协议纠纷案,避免其承担不利责任,终获山东省高院及最高院支持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0日,济南某分行(甲方)、中邦公司(乙方)与某物流青岛分公司(丙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一份。

2012年4月25日,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确认,监管的中邦公司(仓库)的全部抵押物煤炭为原煤22524.48吨,单价750元/吨,精煤392吨,单价1200元/吨,全部抵押物当时的价值为17363760元。各方约定的全部抵押物最低控货值为1715万元。

2012年5月31日,与开始监管时相比,原煤减少了6018.58吨,精煤增加956.4吨,煤炭共减少5062.18吨,按当时的价格计算,库存价值为1399.74万元

2012年6月2日发生案外人哄抢监管物事件后,与2012年5月31日的库存货物相比,原煤减少809.1吨,精煤减少1000.9吨,共减少1810吨。

济南某分行向法院起诉某物流青岛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某物流公司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应当对济南某分行委托其监管的抵押物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保证提货或换货后的剩余抵押物的价值符合最新的抵押物最低价值要求。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应当每日上午10时前将监管抵押物的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传送给指定的济南某分行接收邮箱。

2012年4月25日,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抵押物监管通知书及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全部抵押物最低价值为1715万元。

2012年5月7、8、9日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的报表正常,但5月10日—13日的报表及电子邮件没有被监管单位报表,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未提交2012年5月10日至5月31日期间以及2012年6月1日之后的报表。

2015年6月16日,山东某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出具流拍报告,载明:委托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是中邦公司名下的煤炭1.6万吨,评估价为58.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某分行与中邦公司、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开始监管抵押物时,其已经确认监管物煤炭的种类、品质、数量及价值。某物流青岛分公司作为监管方,按约应当对其监管不善造成的济南某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济南某分行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山东某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流拍报告,证实该宗抵押物评估价为58.24万元。由于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是中铁物流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故济南某分行要求某物流青岛分公司赔偿未尽到监管责任给其造成的损失1134.4万元,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济南某分行损失1134.4万元;二、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物流青岛分公司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济南某分行所谓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根本原因在于抵押物跌价造成,与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是否传送电子数据无任何关联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将抵押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直接等同于贷款损失责任,使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的合同责任无限放大,严重侵害了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南某分行认为:一、本案性质为典型的仓储保管合同,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应承担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致使济南某分行主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未履行监管责任,应向济南某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不仅仅是对监管物的数量、外观质量还包括货物的品质。四、济南某分行对抵押物的的价值以及实现没有任何过错。五、济南某分行是否向其他人追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某物流青岛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六、根据一审中济南某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济南某分行损失的数额。七、某物流青岛分公司认为涉案抵押物早已由济南某分行保全查封,不存在中邦公司提货与换货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述称:同意某物流青岛分公司的意见。

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为:一、从《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主要内容看,其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二、本案监管货物数量的短少包括两部分:一是在2012年6月1日前发生的短少,某物流青岛公司应对监管货物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因案外人哄抢所造成的短少。对该部分的短失,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撤销原判,某物流青岛分公司赔偿济南某分行184263.34元,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济南某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的相关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办案亮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在2012年6月1日前发生的短少。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监管货物减少的部分是由济南某分行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对监管货物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对于案外人哄抢监管物的责任承担问题。某物流青岛分公司及时报警并就此情况告知济南某分行,公安机关接警后最终制止了相关人员哄抢行为。因此,对案外人哄抢监管货物所造成的短失,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没有过错,该项损失与某物流青岛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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