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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抵质押货物监管纠纷类
中毅咨询代理质押监管方应诉,避免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终获江西省高级法院的支持

案情介绍

2011年1月11日,丰融公司与奉新某支行签订了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同日,奉新某支行与丰融公司、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又签订了0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为572吨铜(其价值不少于2667万元)。奉新某支行依约向丰融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2年1月18日,丰融公司与奉新某支行签订了0003号《商品融资合同》,同日,奉新某支行与丰硕公司、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又签订了0003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为428吨铜(其价值不少于2000万元)。奉新某支行依约向丰融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奉新某支行与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发生纠纷,将某物流鹰潭分公司、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做判决后,奉新某支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某物流鹰潭分公司答辩,并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查明:0003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该协议下的质物及0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物合并在一起进行总价值监管。

2012年7月10日,因奉新某支行的上级行在检查时发现库存质物存在短少情况。丰融公司将采取处置固定资产变现盘活的方式,处置资产以解决补齐质押物缺失的问题。2013年5月20日,因奉新某支行向原审法院分别起诉丰融公司和丰硕公司,各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流鹰潭分公司作为质权人工行奉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一并监管出质人丰融公司、丰硕公司的1000吨铜。现工行奉新支行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要求中铁物流鹰潭分公司承担监管责任,不违反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于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和奉新某支行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第一,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在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后,书面认可已将1000吨质物铜存放于其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并占有、保管、监管质物。现某物流鹰潭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主要质押物的缺失系奉新某支行所致,应认定为其监管不善。第二,奉新某支行亦有一定的过错。奉新某支行在办理商品融资业务前,未要求出质人提供足以证明质物权属的单据。奉新某支行怠于行使质押权,导致质押物价值减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在奉新某支行行使质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在某物流鹰潭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民事责任由某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不满上述判决,均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奉新某支行认为:其对质押物的缺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其已按约履行了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审查及保管凭证等义务。第二,虽然其发出了八份提货通知书,但某物流鹰潭分公司无法提供提货通知书的回执。第三,其与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完成了质押物和合同的交接后,此风险无条件转移至某物流鹰潭分公司。第四,《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属管理性的义务性规范,而该义务已随着《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转移至被上诉人某物流鹰潭分公司。

关于本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两个商品融资的标的一并监管,奉新某支行有权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案双方并不是一个质押合同纠纷,而应是保管合同纠纷,某物流鹰潭分公司没有尽到保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代表上诉人某物流鹰潭分公司认为:奉新某支行在质押物和抵押物的审查和处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在贷前审查阶段奉新某支行怠于审查出质人和质物。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丰硕公司报告书属于过期的评估报告。第三,出质人的质押出现问题后,奉新工行仍然在质押物和抵押物的问题上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第四,目前尚未查清出质人是否存在以铜包铝冒充铜线。第五,奉新某支行放弃对连带责任债务的追偿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纠纷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审理,造成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本案出质人以大量的铜包铝线冒充铜线质押,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认为:奉新某支行主张的贷款损失与中铁物流没有任何关系。

经过中毅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全面阐述论证,二审法院另查明:本院另查明:20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奉新某支行提交的出库单数量总计为195.35吨。

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在现场共执行质押物60.243吨。

二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来看,奉新某支行与某物流鹰潭分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

虽然两份监管协议对应不同主债务人,但由于两份协议均约定合并在一起进行总价值监管,奉新某支行依据约定一并起诉质押监管责任,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监管的质物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2012年3月17日,奉新某支行分别向某物流公司、丰融公司、丰硕公司发送《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将质押物价格由原来的46688元/每吨调整到48710元/每吨,最低控货价值不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确认奉新某支行2012年7月10日至9月10日发出八份提货通知书已提货物的数量为215.42521吨。在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2015年1月5日到6月10日执行处置的铜数量为60.243吨。

奉新某支行提交的处置质物(包括铝)收回款项统计对比表格表明质物的数量并不存在损失。

某物流鹰潭分公司是对质物承担监管责任,并对质物因其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奉新某支行主张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对贷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奉新某支行在自行处置质押物过程中也从未就质物的品质提出过异议。某物流鹰潭分公司就质物价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奉新某支行诉讼请求。



办案亮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本案两份质押监管协议纠纷一并审理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两份监管协议不针对其中任何一笔进行单独监管,实际上两份协议是一并履行,监管人均是某物流鹰潭分公司,质权人均是奉新某支行,监管的质物种类也相同且无法区分,故本案两份质押监管协议纠纷一并审理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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